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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英文名称是Shanghai Credit Services Trade Association,缩写为“SCSTA”)。

第二条 本会是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当地政府政策等有关规定,由本市从事信用服务业的同业企业以及其他有关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行业性、非营利性的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正式党员人数少于3名暂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的条件,以建立联合党组织或指定一名党员担任党建工作联络员或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在本会开展党的工作,为开展党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邀请党组织负责人等参加或列席本会的管理层会议。党组织对本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四条 本会宗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按照法律规定和发展信用服务业的政策,履行行业代表、服务、自律和协调等职能,完成当地政府委托的行业管理工作,引导行业规范经营,保障行业公平竞争,关心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努力为会员服务,促进信用服务业共同进步,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发展服务。

本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五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民政局。行业管理部门是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和活动地域:上海市。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和活动原则


第七条 本会的任务是加强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具体情况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当地政府关于信用服务行业的方针、政策、法律等有关规定,组织订立行规行约和开展行业自治与自律并督促会员共同遵守,协助地方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搞好行业管理;

(二)开展对本行业的基础资料和市场状况的调查、搜集、统计、整理和交流工作,积极向国家和当地政府反映涉及行业权益的事项,提出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参与相应活动;

(三)作好信息服务工作,根据需要及时向有关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会员提供行业情况、市场趋势、经济运行预测等信息,作好政策导向、信息导向、市场导向工作;

(四)开展信用服务工作成果和经验的交流、推广、应用工作,组织编辑出版协会会刊和其他专业出版物,进行协会网站建设与维护,推进行业宣传和自律工作;

(五)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有关从业人员专业资格培训和资质的认定工作,根据行业发展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制定本行业的执业标准;

(六)收集和反馈本行业服务和质量的信息,对行业服务质量进行诊断和咨询,协助政府进行本行业的质量管理和监督,积极参加社会监督活动;

(七)组织业内专家对本行业的业务工作进行专业咨询,并组织相关的经验交流、有偿转让、科技攻关等活动;

(八)对本行业的税收、服务价格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做好与行业管理部门及价格管理部门的沟通,制定并发布本市信用服务收费参考依据及标准;

(九)推动横向经济联系,协助同行业间和不同行业之间的经营合作、技术交流,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提高行业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

(十)与国内外同行业的行业组织加强联系和合作,参加相应的国内国际行业和专业组织,并与之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加强交流和合作,促进我国和国际信用服务业的联系和发展;

(十一)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调行业之间的关系;

(十二)承办当地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社会团体委托办理的事项,开展有益于本行业发展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行业调研规划、标准制定、学术研究、信息交流、咨询服务、培训及从业人员资质认定。

第九条 本会活动原则: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爱党爱社会主义,自觉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按照本会的章程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二)坚持民主办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建立民主决策、民主选举和民主管理制度,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三)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四)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本会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单位会员组成,不吸收个人会员。

会员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代表该单位在本会行使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一名自然人只能代表一个单位。会员调整其代表,须提出申请并经本会理事会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加入本会,必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自愿加入本会。

(二)承认本会章程;

(三)本行业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四)应持有营业执照、机构登记证书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有关该法人或组织经营资质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会员入会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入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或负责人的信用报告;

(三)提交申请入会企业或组织的信用报告;

(四)由本协会秘书处根据理事会的授权进行审核并在确认其完全符合入会要求后发给会员证书。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本会举行的会议上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等权利;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通过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会员名册、理事名册、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财务审计报告等资料行使知情权;

(五)向本会提出议案、建议的权利和监督本会工作的权利;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七)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缴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以及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本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本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 会员退会应向本会递交书面函件并交回会员证书等资料。

会员指派代表担任理事、监事、负责人等职务的,应按本章程有关规定先让其代表辞去相关职务之后再申请退会。

会员如果在两年内无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经理事会确认,视为自动退会,由本会秘书处通知其会员资格已被取消,会员指派代表担任的相应职务也一并解除。

第十七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政策或本会章程的,经会长或其合法授权的代表召集理事会会议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大多数理事投票通过的,取消其会员资格并由秘书处对外公示。

会员如对理事会取消会员资格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经会长同意提交会员大会审议后答复。

第十八条 本会建立完整的会员名册和会员诚信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

第二十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本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政策的规定和本会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本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或不履行职责;

(二)不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每届任期四年,到期应召开换届大会。如遇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可以延期召开。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采用无记名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过半数同意,决议即为有效。

召开会员大会,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大会的主要议题、召开时间、召开地点通知各会员。

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或者会员可推选召集人。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通知全体会员并告知会议议题。

会员可以委托其他会员作为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个会员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

(三)制定或修改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监事长选举办法;

(四)选举或者罢免理事、监事;

(五)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决定更名、合并、分立、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等重大事宜;

(九)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理事会,由会员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4年,到期应当召开会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如因特殊情况须延期换届的,须经本会理事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理事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起草或修订章程草案,会费标准草案,监事、理事、监事长、副会长、会长选举办法草案,提交会员大会审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五)决定会员的除名;

(六)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

(七)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和解聘;

(八)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一)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至少2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理事并告知会议议题。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每个理事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增补理事,须经会员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补选的理事在未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之前,可以列席理事会,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理事辞去职务,可以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报理事会同意后,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其理事资格经会员大会确认后,自理事会同意之日起失效。

理事单位的代表调整,可以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报理事会同意后,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理事单位的代表调整经会员大会确认后,自理事会同意之日起生效。会长单位、副会长单位调整代表的,需依章程重新选举。

监事会成员和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员大会、理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民主方式进行。选举理事、监事、副会长、监事长、会长,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形成决议的,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决议,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会后向全体会员公告,涉及重大事项应抄报登记管理机关及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政策;

(二)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一般由企业经营者担任。会长、副会长的任期4年,会长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继续连任的,须事先经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可任职。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一人同时兼任,并不得来自同一单位。

第三十条 本会法定代表人由会长担任

本会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有权在本会章程的授权范围内代表本会作出民事行为和签署重要文件等。

本会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二)从事本行业事务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四)在国家机关无现任公职;

(五)无刑事处罚记录(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监事: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第三十二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工作;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本会秘书长为专职。秘书长应当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熟悉信用行业情况,具有社会组织管理经验以及相关的法律政策和行业知识,有良好的组织协调、表达、沟通和创新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交理事会决定;

(五)向理事会提议聘用或辞退各机构工作人员;

(六)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处理本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本会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是秘书处的负责人,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设立日常办事机构,须经理事会同意。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当地的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会设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热爱社团工作,原则性强,公道正派,敢于和善于提出意见建议。

监事由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推荐或从会员单位中产生并经会员大会选举。监事长由监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或罢免。本会负责人、理事、财务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可以连选连任。

增补监事,须经会员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监事会补选,补选监事须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补选的监事在未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之前,可以列席监事会,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监事辞去职务,可以向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报监事会同意后,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其监事资格经会员大会确认后,自监事会同意之日起失效。

监事单位调整代表,可以向监事会提出书面申请,报监事会同意后,经下一次会员大会确认。监事单位的代表调整经会员大会确认后,自监事会同意之日起生效。监事长单位调整代表的,需依章程重新选举。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开展业务活动损害本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六)主持召开本会内部矛盾调解会议,协调各方意见形成调解方案(协议),督促调解方案(协议)的执行,必要时可提出解决方案并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监事会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和本会章程,接受会员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三十八 监事会每半年必须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监事会。如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由全体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监事会的选举和表决,应采取民主表决方式进行,重大事项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

(一)按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的会费;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等增值收入;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四十条 本会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召开会员大会时向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公布,接受会员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会接受境外捐赠与资助的,应当在收到款项后,将接受捐赠与资助及使用的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会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的福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由理事会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制定执行,从本会收入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资助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四十四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在财务收支活动中,使用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社会团体票据。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和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七条 本会进行换届应当进行财务审计,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本会注销或终止清算前,应当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第六章 年度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四十八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和指引,履行报告义务。

第五十条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本会的剩余财产,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四条 本会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经20229月2日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第五届会员大会第一次全体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由理事会进行解释或在下一次召开会员大会时进行修改。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以举手表决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事的原则表决通过后,再提交会员大会审议并由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以举手表决的方式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自出席会员大会的代表举手表决通过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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