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征信机构的备案和备案管理,根据《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征信机构的备案和备案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具体负责本市征信机构的备案和备案管理。
第四条(备案要求)
在本市经工商登记且经营范围中包含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市征信办备案。
前款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向其提供企业征信、个人征信、资信评级、信用管理等征信服务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备案材料)
征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征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复印件;
(五)信息处理程序、信息安全防范措施、数据库管理与维护规定、异议处理程序、服务流程等主要业务规范;
(六)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证明。
前款所列备案材料均需加盖征信机构的公章。上海市征信机构备案登记表可以到市征信办领取,或者在上海诚信网下载电子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附带原件以备验证。
第六条 (备案申请和备案登记证明核发)
征信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申请备案。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上海市征信机构备案登记证明》(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证明》)。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征信办应当要求其进行完善后重新提交。
市征信办应当督促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征信机构及时备案。
第七条(备案登记证明保管)
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备案登记证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备案登记证明》。
第八条 (备案信息公开)
市征信办应当采取集中或者分批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下列征信机构备案信息:
(一)征信机构中文名称和《备案登记证明》编号;
(二)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
(三)组织机构代码;
(四)信息处理程序、异议处理程序和服务流程。
第九条 (备案更改)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征信机构,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征信办申请办理备案更改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征信办应当结合征信机构年度报告,及时核实、更改征信机构的相关备案内容。
第十条 (补证和更新)
征信机构遗失《备案登记证明》或者《备案登记证明》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可以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征信办申请办理补证或者更新手续。
市征信办应当自受理补证或者更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新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罚则)
征信机构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经市征信办督促,仍未及时备案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市征信办按照《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由市征信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从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