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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失信惩戒泛化”问题的实质,寻求解决之道

更新时间:2019-08-26 09:52:29

一、 失信惩戒泛化现象

 

    近来,社会上反对政府将信用问题泛化的呼声越来越大,新闻媒体的报道和评论也越来越多。

 

    其实,“信用泛化”、“信用机制泛化”和“失信惩戒泛化”所指向的都是一类现象,之所以在呼声中使用了不同的词语,是因为发声的人群不同。其中,“失信惩戒泛化”是更为贴切和专业的语言。

 

什么现象属于“失信惩戒泛化”现象?

 

    从大量媒体报道上看,我们可以发现,所有质疑都出在对失信个人的惩戒方面,而非是针对失信组织的。实际情况是,质疑或反对存在于两个层面的若干问题:

 

一是在失信惩戒机制的震慑层面,质疑主要包括个人的什么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是“失信”?什么样的失信记录会被列入公示黑名单?

 

二是在失信惩戒机制的惩罚层面,质疑主要包括被列入黑名单的失信被执行人会受到什么样的惩戒?惩戒的牵涉面(深度和广度)多大?

 

    就具体现象来说,被社会质疑的“失信行为”包括过马路闯红灯、职工频繁跳槽、使用轨道交通工具中的不良行为、霸座、做子女的没能尽孝“常回家看看”、欠缴公用事业服务费等等。被质疑的“惩戒措施”则包括报考公职、子女入学(私立学校和一些大学)、申请信贷、家教和幼教岗位申请等等。

 

   例如,南京市在市内7个主要路口设置了显示牌和记录仪,拍摄和实时播放闯红灯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南京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是,对年满18周岁的行人,在1年之内过马路闯红灯累计次数达5次以上的,该记录会被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列入当事人的个人信用档案。

 

    再如北京市的案例,依据《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对轨道交通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录个人信用不良信息的实施意见》,北京市的交通主管部门把逃费、占座、列车上进食、推销营销、大声播放视频音乐5种不文明乘车行为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这5种不文明乘车行为均在《北京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中做出明文禁止规定。

 

    对此,有媒体和法学家认为这是将信用泛化的表现,其中有些措施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他们认为,失信惩戒泛化会将人群划分成三六九等,带有歧视性色彩,背离了社会信用体系的正义性本意,误伤到了部分民众。

 

    上述关于失信惩戒泛化的观点,包括对城市居民诚信分的创新使用的看法,形成了来自多方的质疑或反对。

 

    另一方面,近两年来在国际上,来自发达国家的一些媒体人和政客忽然关注到中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出现了一波攻击的声浪。当前,外媒和外国政客“习惯性地”从人权和政治制度角度进行攻击和谩骂。但是,因这些人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工作原理和运行方式只了解了些皮毛,不具有力度的说服力。而西方的主流学者群还处于静默状态,一些学者正在全面和深入了解中国社会信用体系理论和实践,只是理性的分析还甚少出炉。

 

    今年7月以来,对于来自社会上的质疑声,中央政府有了回应。

 

    在7月25日下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家发改委和人总行联合召开了一个视频工作会议,对落实市场信用监管有关工作做出抓紧做好的十项“落地”措施的部署。会上提到了“信用建设要实现高质量发展,须把握好四方面要求”,其中第一个方面的要求就是:“信用手段越管用,越要防止滥用、泛用。”

 

    8月16日,国家发改委新闻发言人孟玮在回应“信用机制可能会被滥用”的提问时表示,要防止失信“黑名单”认定和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泛化和扩大化。针对个别地方将不适用于失信惩戒机制的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的行为,她强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始终坚持依法依规以及合理适度。”

 

    由此可见,因各地创新失信惩戒措施而出现的“泛化”问题,开始得到中央政府的重视。

 

二、 失信惩戒泛化的根源

 

    对于“失信惩戒泛化”问题,尽管社会上出现了不少反对声,类似于“频繁跳槽是不是失信行为”的辩论也有过几次,但是“现象因需求而存在”,不同人群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看法。有不少人认为失信惩戒措施创新应该鼓励,持支持态度的文字也能见诸于报端。

 

到底是什么原因让失信惩戒出现了泛化现象?

 

    首先是全社会都对“公共道德重建”的紧迫性和有效性有着强烈的要求和呼声,社会大众担心社会道德崩塌,呼吁党政部门负起责任,采取有效的措施,尽快消灭不文明行为,重建社会道德和商业伦理。且不论食品安全、疫苗造假和拖欠农民工薪资等严重违规行为,广大人民群众还对列车霸座、行人闯红灯、不排队等上百项不遵守公共规则的现象表现出了深恶痛绝。

 

    其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在如火如荼地推进着,城市信用体系和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都在强力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各领域的政府部门都动了起来。特别是各城市的政府,都在争先恐后地要成为部际联席会议的“试点”或“示范”,也都有“独出心裁”地做出信用制度创新的冲动。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部件”之一,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签署的《失信联合惩戒备忘录》和“荣成式”居民诚信分的落地实施可以达到“立竿见影”的奖惩效果,让各城市政府的信用办看到了强有力的“抓手”。

 

    其三,国家发改委于2018年初启动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中的政府部门均有建设工作任务,各政府成员都对利用社会信用体系来解决其所在领域存在的各类严重问题抱有很高的期望,当然它们也会进行失信惩戒措施创新。

由此可见,上述三大“动力源”在推动失信惩戒创新的积极性很高,失信惩戒措施创新也都做过合规性检查,有一定层级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无怪乎有媒体评论说,地方政府津津乐道于这样的“影子行政处罚措施”,不够慎重地出台失信惩戒创新性“土政策”,解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政策也存在着随意性。

 

从技术层面看,社会信用体系在本质上是个“信用风险控制系统”,或者说它是在这组基因上成长起来的。

 

    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行基于庞大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形成的大数据环境,具体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两大公共征信系统提供信息资源和技术工具为主,广义征信行业的诸多征信数据源和一些政府部门信息中心补充信息为辅。这不仅使得社会信用体系能够支撑市场交易信控(或曰商务诚信建设)的信息对称和反欺诈需要,也成为社会诚信建设的最佳信息设施支撑。

 

    因此,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实施以来,由国家发改委牵头,大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至社会领域,以及涉入政务和司法领域。当然,社会信用体系的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和技术方法也能延伸到网络空间,在电子商务和网媒管理领域发力。

 

    随着中共十九大提出的社会治理创新要求逐步落地,社会信用体系自然而然地成为社会治理的最佳工具选择,其在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共同治理方面既有“先天基因”,又有实践经验。因此,拥有如此庞大的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再配以包含征信、信用评级、诚信评价、追溯技术、黑名单系统等大大小小数百种技术工具的“特大号工具箱”,使得社会信用体系能发挥出多种功能,而基于它的各种失信惩戒创新可以说是“无可限量”的。

 

三、 失信惩戒泛化的法理追究

 

    通过简单分析就可看出,对一些失信惩戒措施创新提出的质疑或反对,几乎都是针对在社会领域进行的诚信建设的。

 

    最强烈的反对声来自于法学界。法学家们对“失信惩戒泛化”几乎是齐声谴责的。即使是那些被列入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惩戒备忘录》的失信惩戒措施,法学界也多持反对意见,认为其法律依据不足。法学界要坚守的一个底线是:“只有全国人大立的法律、国务院法规和地方人大立法这三类法律,才是能够减损失信被执行人权益的法律依据。”

 

    例如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的黄韬研究员批判道“失信惩戒措施”与公法上的“行政处罚法定”、“一事不再罚”、“比例原则”、“正当程序”等基本法治规范存在矛盾,在实践中的“高效率”是以突破“政府与市场”合理边界为代价,去修饰与掩盖公共部门现时执法能力的欠缺与执法资源的不足,这也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懒政”。

 

    当然,法学界也有一丁点儿“私心”,那就是任由失信惩戒泛化情况继续下去,必然会增加《社会信用法》立法工作的复杂程度,必然加大立法工作的难度。

 

    法学界发出的声音是有道理的,法学家的诉求是将失信惩戒措施创新纳入到法治轨道上运行。因此,城市或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者在做失信惩戒措施创新时应该:“首先要准确定性,信用惩戒不论具体叫什么名字(联合惩戒、失信约束、信用分等),它本质上是一种权力,需要关进制度笼子。凡是能够对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施加影响的,都应属于权力的范畴。”

 

    但是,来自法学界的质疑和反对声虽大,却也不能否定失信惩戒措施创新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目前,还是有些省市的失信惩戒机制建设得到了地方人大立法的支撑。关于不文明或不道德的行为能不能归类于失信行为的问题,需要有判定失信行为的标准,该有法律依据。

 

    以地方立法为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在全国首次对“社会信用”做出定义,提出“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该《条例》是在说,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可被认定为守信行为,反之即为失信行为。

 

    因此,在全国人大主持的《社会信用法》暂未出台的情况下,地方法律有条件做出有益的探索,为当地的失信惩戒措施创新提供法律环境。

 

四、 失信惩戒措施创新的利弊及泛化问题解决之道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该纳入法治轨道,用于回应社会道德重建要求的失信惩戒措施创新也不该停止,寻求一条恰当的解决之道是当务之急。值得注意的是,各城市和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单位应该警觉,再不要让体系建设工作处于“法盲”状态,选择性“无知”是会有严重后果的。

 

透过现象看本质,为什么一些失信惩戒措施被认为是错误地“泛化”了?

 

    主要原因是没有厘清“信用”、“诚信”、“道德”和“文明”的界限,妄图采用“一杆枪打遍天下”的方式是不可行的。

 

    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推进到了一个新阶段,所施行的一些举措过界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失信惩戒机制建设已经过“信用建设”和“诚信建设”阶段,闯入了“文明建设”领域边界,所述情况大致如下图所示。

    重建社会道德和商业伦理,可以以诚信道德为切入,使用社会信用体系作为支持也是顺理成章的。因此,我们没必要纠结于社会信用体系进入社会领域后产生的概念混淆问题,不至于迂腐地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必须紧扣经济“信用”定义。反对将“文明建设”嫁接(非植入)到社会信用体系上是不正确的,给其扣上“过界”或“泛化”的帽子也须慎重。对苦于缺少手段的文明建设,应该允许其搭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便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降低相关举措的合法合规性要求。

 

    文明建设工作有着自身的特点和规律,让文明建设搭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便车是可行的,却不可不加解释地就将其混杂于“诚信建设”之中。“文明建设”就是文明建设,就该大张旗鼓地建设和宣传,切不可偷换“信用”或“诚信”概念,或者“张冠李戴”。如果挥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大旗,在宣传上压制大众接受一个内涵和外延无限延伸的“信用”或“诚信”是完全没有必要的,长此以往恐怕还会伤损到社会信用体系的国内和国际声誉。

 

    既然定性这部分建设属于文明建设范畴,部际联席会议中的党口单位成员就该主动站出来,担起主力军该承担的建设任务,正式竖起文明建设的大旗,启动“新体系”建设的方法研究、设计和规划工作。应该说,我国社会的文明建设也是有紧迫性的,将文明建设嫁接(非植入)到社会信用体系上,不失为一个“多快好省”的建设方法。一旦将文明建设独立出来,从“失信惩戒泛化”到“信用泛化”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从《社会信用法》立法角度看,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会变得更为清晰,立法的复杂程度和难度都会大幅度降低。当然,文明建设新领域的规则规范建设该会是“另起炉灶”形式。

 

    在理论上,中国特色的社会信用体系应该加上一个新的“子体系”。但这算不上是扩大了社会信用体系的覆盖范围,而只是理顺了条理,增强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科学性。

                                                                                                  作者:林钧跃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