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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启示

更新时间:2007-01-31 00:00:00

美国社会信用体系从19世纪30年代开始发展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信用交易规模的扩大,以及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的出现,美国目前已形成了以发达的征信企业为主要标志的成熟的信用市场主体、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健全的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有效的行业监管体制、较大的信用产品市场需求,从而构成了美国信用体系的完整架构。美国信用体系建设给我们的主要启示有:

  1.重视信息公开法制建设,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了丰富的政府信息资源。从上世纪60年代起,美国通过颁布实施《信息自由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等数项法律,建立了信息公开制度,改变了过去行政机关对政府文件的态度,是美国政治、法律领域一次革命性变革。其核心思想是:原则上所有政府信息都要公开,不公开是例外;政府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所有人获得信息的权利是平等的;政府对拒绝提供的信息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拒绝的理由;政府拒绝提供信息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上述规定在法律上界定了三个关系:信息公开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信息公开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信息公开和保个人隐私权的关系。

  2.重视对信用产品特别是评级结果的运用,为信用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美国政府通过法律、监管机构及储蓄协会所做出的规定,为信用产品的应用创造市场需求,并利用多种手段引导更多的交易者参加信用评级或利用评级结果,使市场对信用产品的需求愈加旺盛。

  3.重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建立规范有序的信用产品交易秩序打下了稳固的基础。美国涉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主要有《消费信用保护法》、《统一消费信用法典》、《公平信用报告法》、《隐私权法》和《信用机会平等法》等。这些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禁止行政机关在取得个人书面同意前,公开被记录人的记录。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存在关于自己的记录及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正确、不完全或不及时,可以请求制作记录的行政机关进行修改;二是保护消费者获得公平信用报告的权利。《公平信用报告法》要求,征信机构必须采取合理的程序收集和公开消费者的有关信息。禁止公布过于陈旧的信息,对于超过3个月的消费者调查报告,在没有对其内容进行更新前,不能反复公开等等。

  4.重视信用服务的市场化运作模式,为培育信用服务行业提供了体制保障。美国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是一种完全以民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主体的信用模式。这种模式的突出表现是在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和政府监管体系的框架之下,形成独立、客观、公正,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方式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并依据市场化原则运作的征信系统。美国的征信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民营征信机构,目前有400家左右的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最大的有三家。美国的消费者信用报告主要由这三大征信机构提供,其余小型征信公司只在某类业务或一个较小的区域范围内提供服务。在企业征信服务方面,邓白氏公司则几乎占据美国绝大多数的市场份额。

  5.市场主体较强的信用意识促进了信用管理体系的发展。在美国,信用交易十分普遍。缺乏信用记录或信用记录较差的企业很难在业界生存和发展,而信用记录差的个人在信用消费、求职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很大制约。因此,不论是企业还是普通的消费者,都有很强的信用意识。
 
来源:北青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