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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素质要求和资格认证探讨

更新时间:2007-01-24 00:00:00
     信用评级作为一个知识密集型的行业,评级水平的高低,评级报告的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素质。在我国信用评级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目前为止尚没有形成在全国范围内的资格认证体系。近年来各地及相关行业纷纷推出了一系列资格考试和认证方法,甚至引进了一些国外的所谓的资质证书,而对真正专业信用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也没有统一的考试认证体系。
 
一、国外对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
     在信用评级业的发展历史中,各国很少有认可评级机构及人员的具体标准,在最为典型的美国国家认可的评级机构(NRSRO)的认定中,也仅规定了须拥有足够的有一定教育和专业背景的、能够胜任评级工作的员工。其对如何界定胜任和可能造成利益冲突问题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2001年安然事件等一连串知名、巨型公司财务欺诈丑闻后,欧美都加强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监管。2003年6月4日SEC发布《在联邦证券法监管下的评级机构及其评级的作用》提出的56个问题中,就要求SEC要在以下方面有所加强:(1)发行者与资信评估的利益冲突。NRSRO认证可以限定评级机构与发行商间可能造成影响的往来,如禁止评级分析师参与新业务的拓展,不要将他们的收入与业务发展相挂钩。(2)征订者与资信评估的利益冲突。NRSRO认证可以限定评级机构和征订者间可能造成影响的往来,如限制评级职员和征订者的私人交往,防止有意或无意间泄漏机密信息以及待公布的资信级别变动。(3)资信评估机构内部员工间的利益冲突。NRSRO认证要限制评级机构基于费用的辅助业务,如在评级业务和辅助业务之间建立严格的防火墙,严禁评级职员收入受服务收入影响。
而美、英、法三国财务主管协会联合起草的《资信评估参与各方标准化操作草案》也只要求评级机构应该公布评级分析员的资质条件及其经历,包括他曾服务过的部门或公司,并及时更新,也并没有明确的资格要求及认证体系。
 
二、目前国内相关法规中对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
     由于我国信用评级业发展起点比较低,市场规模比较小,在起步阶段没有对评级人员的资质条件进行具体要求,随着市场的发展,特别是政府的推动后,逐渐形成了对评级人员基本素质和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而且这些规定的趋势是越来越细化,甚至出现了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
在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中对征信机构资质的认定条款第十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档案管理、数据处理、数量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这是较早明确对从业人员提出专业能力要求的条款。
而在2003年5月13日施行的《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对信用评级从业人员资格及罚则的条款就更加细化了。《办法》第六条信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条件中的第(二)款规定为“有与信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财务、风险、信用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其机构负责人必须是熟知风险信用评价的高级专门人才”。在第八条规定信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修改企业信用信息、披露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从事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再后,在2006年2月14日施行的《河南省民营暨中小企业资信评级工作指引(暂行)》设计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条款包括第七条评级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具有一定数量掌握资信评级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专职评级人员。并且在第十条评级人员的条件做了具体的规定,包括:(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品行良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执业记录;(3)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证书,专职从事资信评级业务;(4)项目负责人须具备该职位两年以上的从业经验;(5)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在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评级机构及评级人员有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违反执业规范、未严格履行评级程序、未严格履行回避制度和保密制度、在评级工作完成前对信用级别作出承诺等行为的由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对评级机构及评级人员给予警告。
最近,2006年11月28日实施的由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制定的《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试行)》也对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品德、职业责任及职业纪律等方面的进行了相当详尽的规定和要求。
从这些规定条款的变迁中,可以看出对信用评级从业人员条件走得是一条从能力到专业知识,再到从业年限、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不断丰富完善的道路。
 
三、国内外相关资格认证体系介绍
      配合对信用评级及相关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素质要求的提高,我国还推出和引进了多个资格考试认证体系。这些考试的组织者五花八门,培训考试范畴界定不甚清晰,使业内人士也感到无所适从。如国家劳动部的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商务部的中国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认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办的“信用分析师”、“信用评估师”、“信用调查师”、“商务调查师”、“商账追收师”五个信用职业岗位技能培训新项目,以及国际金融、信用及商业协会(FCIB)和国际信用评估与监督协会(ICASA)在国内开展的国际资格证书认证等。而中国证券业协会也发出过通知,要求资信评级机构员工必须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其中和信用评级业最相关、最完备的是杭州的企业信用评级服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但仅限于一地。杭州市信用管理协会于2004年10月23日举行了杭州市首次信用评级人员资格考试,此后2005年5月又发布了配套的《企业信用评级行业规范和自律准则》。规定要通过考试,才能取得《企业信用评级服务从业人员资格证》,没有取得的人员不得从事信用评价工作,而作为信用评级机构则必须有5人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才能申请《企业信用评级服务资格证书》,没有取得《企业信用评级服务资格证书》的中介机构不得开展信用评价业务。并对信用评级服务从业人员还规定了其他基本条件,如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信用管理、信用顾问、信用研究、信用担保、金融、会计、审计、财务管理、企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以上工作一年以上;通过《信用评级理论与实务》、《信用管理概论》、《信用评级操作与规范》、《金融与财务会计》四门科目的考试;在媒体上(报纸、杂志、网络)上发表至少一篇3000字以上有关信用主题的文章等。
 
四、对我国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素质要求和资格认证模式的建议
      在我国,之所以会涌现如此多的法规条款和认证考试,与我国信用评级业监管机构长期缺位密切相关。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成立后,这一情况正在得到改变。中国人民银行即将出台的行业标准《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中,已经对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条件和行为准则进行了明确规范。主要规定包括:(1)评级小组成员应具备以下资格:品行良好,公正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信用评级行业自律规范,未受过重大刑事处罚或者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关的行政处罚;具备金融、财务、证券、投资、评估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专业知识;具有一年以上从事评级业务的经验,并能胜任信用评级工作要求。如果项目有特殊要求,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与评级对象(发行人)不存在利益冲突和关联。(2)评级小组负责人除评级小组成员资格外还应具备参与过5个以上信用评级项目;从事三年以上信用评级业务。(3)规定评级机构员工应遵循下列行为准则: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与信用评级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从事的业务;评估人员要依据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开展业务;不能与评级对象(发行人)或其他市场参与主体合谋篡改评级资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不能未经被评级对象(发行人)的同意将有关评级资料和信息(主动评级的评级结果除外)向社会公布或向他人泄漏,但国家法律法规、业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业务;不能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及评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同时随着信用评级市场的不断发展,人行对资信评级人员的业务素养也有了更高的标准,在最早开展贷款企业评级的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也在今年提出了举行资信评级人员资格认证统一考试,以保证和提高评级报告的质量。
虽然这些举措都非常具体,借鉴了国际评级业的经验和教训,但是在推行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素质要求和资格认证过程中依然要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推行全国统一标准。
在人行的行业标准中已经有了非常明确的从业人员专业要求,年限经验要求和品行要求,规定是非常全面的,但是这个标准和现有正在执行的地方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一些条件可能会发生冲突。如何树立人行标准的权威性,保证推行这个全国统一的标准,需要采取一些配套的手段,必要时可以采用行政命令方式推广。
第二,实质重于形式。
人行组织对信用评级机构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认证考试是非常正确的,但是不能只为考试而考试,一定要注重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职业道德的培养,那么才能保证评级质量的稳定。而且此类认证考试应该全国统一,虽然各地信用评级普及程度不同,但也不能每个地方各搞一套。否则不利于形成全国统一的信用评级从业队伍。
第三,奖惩机制配套。
无论是监管机构颁发的行为标准还是行业协会的自律文件,如果没有相关的奖惩机制予以配套,就会成为空谈,缺乏执行动力。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奖惩措施,在合适的时候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总之,对信用评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证和素质规范的要求在世界范围内都尚没有定论,人行及相关部门也是在探索中前行。本文希望通过探讨梳理,可以使对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监管有更加明确的方向。
 
摘自《中华资信》
 
(作者工作单位:上海远东资信评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