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正式奠定了中国信用评级市场的发展要素,特别是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环境下,确立了中国信用评级市场、行业、产业的地位、作用、功能,在为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规范运行提出标准的同时也为整个中国信用服务市场乃至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发展做出了方向性的设计。
五、统领信用评级市场规范运行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规范》的制定和颁布实施,使信用评级机构有了运作的准则,有了规矩,尤其是其对信用评级业务明确了当前市场中社会中介信用服务和监管部门的身份、功能,为信用市场和信用服务的概念做出了务实性的确定。《规范》从主体、业务、管理三个方面来对整个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作了制度性和规范性的界定。保证了信用服务从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向整个信用市场有序发展,为基础上行业的有序竞争和敬业自律,以及信用产品的效用、标准、质量提供了保障。
在主体规范中,对一些关键性概念和问题都作出了具体明确和界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主要:(1)明确界定了信用评级业务的主客体;(2)明确规范了信用评级主体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3)明确了主体从业规范。包括执业要求、质量控制制度要求以及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在业务规范中,主要就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界定,使评级主体在业务开展中具有统一的制度可循:(1)信用评级业务。强调信用评级应贯彻“真实性、一致性、独立性、客观性和审慎性原则”。 (2)规范评级结果的确定及发布。(3)评级质量基本检查制度,尤其对评级后的跟踪监测制度安排和提出须具可操作性的基本要求;(4)明确提出了以违约率为核心的事后评级结果质量检验机制,
对评级业务管理的规范,着重说明了信用评级的跟踪与检验、信用评级业务的质量检查和信用评级业务数据的管理与统计等内容,适用于信用评级市场信用评级业务的管理和控制。特别强调: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评级业务报备和报告等管理制度,及时掌握信用评级业务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并应依据违约率为核心的考核指标,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进行检验,对评级质量不高的评级机构实现市场淘汰,并对违反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有关规定的评级机构进行处理。
六、促进信用评级市场有序竞争
市场机制正是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达到提高效率,优化资源配置的结果。有效的市场竞争主要包括:竞争必须公平,竞争必须充分,竞争必须有序。近二十年来,中国的信用评级基本在机构自发和自由竞争中曲折地蹒跚着,缺少统一的全国性市场,相对无序和混沌,许多评级机构带有较浓的地方性色彩,没有一套统一的规范、评级办法、评级标准和评级指标体系,造成评级结果差距很大,不具有可比性,因而也就不具有权威性和广泛的社会性,无法发挥降低企业筹资成本和增加企业无形资产的关键功能,这也是企业缺乏进行信用评级积极性的重要原因之一。
《规范》对评级市场的有序竞争进行了探索和推动,尤其表现在市场准入和退出、评级质量检查和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资质要求等方面:《规范》中,明确了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阐述了退出信用评级市场的情形和退出手续的办理,并对相关后续事项作了严格规定;同时,强调信用评级业务必须实行统一的检查制度,包括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由信用评级业务主管部门直接执行,或组织有关信用评级机构成立联合检查组执行。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对象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和讨论,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规范》对相关规定与要求明确的较为祥尽面具体,具有保障信用评级行业有序竞争的作用。
七、保障信用评级行业严格自律
严格自律,规范执业,从根本上说,就是要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的内部自律管理,规范从业人员执业活动的秩序,保障评级业务的合法、公平和公正,使评级主体有章可循,有章必循,违章必究,自律诚信执业。《规范》就信用评级行业如何进一步严格自律,规范评级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进行了制度上的完善和规范。
《规范》中对内部管理制度的详细说明是评级机构日后加以进一步加强自律的可徇之章,主要包括:(1)回避制度,建立业务回避制度,明确要求评级人员进行信用评级时,应回避存在利益冲突的评级客户。同时对具体的回避人员作出了界定。 (2)评级信息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对评级信息的使用、信息的保密、信息载体(文件、计算机介质等评级有关的物件)的保管、工作人员使用评级信息的要求等。(3)职业道德中特别强调了商业保密制度,具体提出了评级机构应对评级对象(发行人)的商业秘密、涉及人员的隐私和协定的不可公开信息保密等的基本和具体禁令。《规范》还特别要求评级机构应遵循下列行为准则:不能与评级对象或其他市场参与主体合谋篡改评级资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不能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不能对所在机构的股东及利益关系者进行评级;不能为评级委托人提供担保等。《规范》中对自律要求严格而祥尽。
八、引领民族信用评级业驶入快车道
自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成立以来,中国信用评级业出现了一些可喜的新变化。评级市场有声有色:信贷企业的信用评级已成为银行发放贷款控制和防范信贷风险的重要参考依据;银行间债券破冰实行债券信用评级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金融机构的信用评级业有所突破;全国个人征信系统建设全面启动;全国企业征信系统在运行中不断完善;信用评级正逐步向国际化、规范化积极靠拢;政府加大了对信用评级业的支持力度:信用评级工作得到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证监会等政府管理部门的大力支持。相信,随着《规范》的发布实施,我国信用评级行业有了统一规范、统一标准要求,并在《规范》的统领下,有序开展市场竞争,行业、机构、从业人员保障严格自律,中国的民族信用评级事业必将驶入快车道。
九、不断发展和完善《规范》意义深远
结合我公司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实践和对《规范》的深入学习,认为《规定》就以下几个方面还可以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
1、《规范》中数据库制度阐述中尚缺乏基本的刚性制约。对称信用交易双方的信用信息是信用评级的本质属性,其中信用数据库是信用评级发挥本质属性的重要支撑,所以,就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而言,数据库的建立与信用数据库的信息量,及软硬件设施的完备等应是重要考量依据,对数据库相关方的要求应作为信用评级准入的重要考量,作出一些具体的刚性要求,在《规范》中两者的关联关系似乎尚显不足。
2、《规范》对机构的人力资源缺乏基本要求或下限考量。信用评级的人才队伍是一支集多种知识、多门学科、多重层次的专业评估人员联合舰队,人才结构一定程度上会严重影响到信用评级工作的审慎开展和评级质量,所以,认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考量中,人力资源的考察显然不可或缺,资格条件中在对从业人员的学历、学科、技术职务作出明确要求的同时,必须保证人员基本数量、从业年限及对分支机构设立应达到的人力资源条件等,而在《规范》中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3、《规范》对信用评级主体从事冲突业务没有明令。评级主体、客体与评级主管部门三方约束机制不平衡。《规范》中多处提及了信用评级主管部门对于评级机构和其从业人员的监管与检查,却未对评级市场选择机制和市场反馈机制加以明确,更多的是主管部门单项监管,缺少了双方甚至三方的反馈约束,建议就此进行完善和附加规定。
4、《规范》对信用评级从业人员从事冲突业务的禁止予以述及,但未涉及评级主体(即信用评级机构)从事冲突业务的相关规定(包括直接冲突和间接冲突,如直接业务和关联业务),非专业从事信用评级的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等)是否也能被批准市场准入,建议《规定》应对此作明确的说明或适当的限制。
来源:中国金融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