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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协会组织会员单位参加《征信业管理条例》解读报告会

更新时间:2013-06-19 00:00:00
    6月14日,我协会组织会员单位参加了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征信管理处举办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解读报告会。市人行征信管理处处长张丽红女士主讲,本市34家征信评估企业相关领导参会,我协会秘书长饶明华主持了本次报告会。
报告会上,张丽红女士对《条例》进行了详细解读,《条例》于今年3月15日起正式实施,其出台对规范和促进征信行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一是解决征信业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明确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及其管理对象、管理措施和管理手段,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二是解决征信市场中信息采集、使用不规范等问题。确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所遵循的制度规则,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业务行为,建立良好的征信市场秩序;三是解决征信市场整体发展水平较低的问题。促进形成各类征信机构互为补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征信市场格局,满足社会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
    《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条例》适用的业务领域、业务类型等。二是征信监管体制,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相应职责。三是征信机构,包括征信机构的定义、类别、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以及对外商投资设立的征信机构、境外征信机构在境内经营征信业务的专门规定。四是征信业务规则,包括个人征信业务规则、企业征信业务规则,以及加强征信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技术措施等。五是征信信息主体权益,包括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的知情权、异议申诉权等。六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包括数据库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查询、使用等相关规定。七是监督管理,包括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措施、相关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等。八是法律责任,包括违规从事征信经营活动、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未经本人同意采集个人信息、对外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规定了不同的设立条件。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为既适应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实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侵犯个人隐私。《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条例》对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宽松。只需依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具体细则还未公布。
    张丽红女士还详细解读了其中的几大亮点,例如:查询或采集个人信用信息须经本人书面同意,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居民只要持本人身份证到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便可每年两次免费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每一次查询的时间、地点都会记录在案;《条例》首次对信用异议处理的时效作出规定,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信用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信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信用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张丽红女士最后指出,征信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征信业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的是形成诚实守信的信用氛围和环境。《条例》的出台有利于规范发展征信业,提供良好的征信服务,形成信用激励约束机制,约束社会经济主体的信用行为,促进在全社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法制基础。
报告会结束后,与会者还提了一些问题,请张处长回答,台上台下进行了互动。
 
(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协会秘书处)